2008年12月9日 星期二

台灣律師界要團結抗暴

關於這一次鄭文龍律師涉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一案,其實涉及律師獨立性及自主性的問題,雖然十一月二十一日律師公會聯合會、臺北律師公會及民間司改會曾發表共同聲明,但事實上卻是以律師言論自由為主軸,並未觸及馬英九政府要消滅律師制度的根本問題。

 法務部並未因為這份聲明而有所退卻,也未因律師公會之不處分鄭律師而自覺違法,反而變本加厲要繼續約談鄭律師。筆者認為,隨著檢方約談鄭文龍律師的實際動作展開,而非僅止於放話,台灣律師公會應該態度更為強硬,而不可將鄭文龍的案件以個案等閒視之。

 因為這涉及到憲法和律師本質意義的問題,與台灣律師未來是否能繼續存活息息相關,可謂退此一步,即無死所!所以,台灣律師公會應該正視此一法律問題,不但應該公開表態法務部行為違法,甚至應該視事態發展嚴重性採取法律手段!

 第一、法務部正以行政干涉司法的違憲行為,消滅憲法上賦予律師制度的獨立性和自主性

 憲法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所以,制訂律師法賦予律師司法機關的地位,律師對法院和審判保持其獨立性,不受行政機關或外力脅迫。

 對內,律師則維持其自主性,就案件性質與是否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有其自主之權利,之所以如此,乃係維護國家司法審判之公平與公正,確保國家訴訟制度之完整運作及人民訴訟權利之可行性。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百七十八號解釋理由所云,律師在法庭上執行職務及業務,與人民訴訟權密不可分,及法律對於律師懲戒機構與其他機關不同,正是此理。

 法務部係依照行政院組織法設立之行政機關,就律師是否涉及律師法中應付懲戒事項,法務部根本無權干涉,因為正如釋字第三七八號所解釋一般,律師與一般專業技師不同,其屬於司法機關,所以,律師法第四十條以下另設懲戒機制,而並非交由屬於行政機關的法務部進行懲戒事項有無之審查,乃為維持司法機關之獨立性。

 法務部不明究裡,居然以違法之行政指令權命檢察官對鄭文龍律師進行調查,此乃行政干涉司法之違憲行為,若讓法務部得逞,法務部成為律師之太上機關,則律師獨立性及自主性皆喪失,何必侈言憲法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律師法及律師公會又有何存在必要?

 第二、檢察官之調查律師應付懲戒事項應受限制,若接受上級指令或恣意為之,則完全摧毀律師自治原則及司法機關平等原則

 律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應付懲戒事項,本質上與一般刑事犯罪偵查程序完全不同。在我國行政程序法通過後,即需依法行政,不可將刑事法事項與行政法事項混為一談。

 律師是否應付懲戒係屬於行政法之事項,檢察官必須審慎考量律師自治原則及司法機關平等之基礎,並以律師法作為行使職權之依據。

 律師法第三十九條是以律師行為是否妨害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作為立法目的,必須是律師有明確的違反律師義務致人民訴訟權利可能有影響時,方得由檢方移送懲戒委員會調查處理;此由律師法第四十條條文文義「律師應付懲戒者,....」置於條文之最前,可知必須應付懲戒事由明確時,檢方方有依職權之移送權。

 就三十九條第一、二款之事由而言,檢方之職權移送必須受到律師行為是否妨害人民訴訟權之立法目的限制,而不得恣意為之。而在事證不明時,接受上級指令逕行調查並移送律師付懲戒,更屬違法,此乃因為檢察官的司法官獨立性性質使然。

 另一方面,檢察官受限制的移送權,也彰顯律師涉及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而有其憲法上之獨立性,不受具司法機關性質之檢察官威脅,而僅受到公正如法院之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之約束,而法律並未表明檢察官有如同刑事偵查權一般的主動積極的調查權,蓋因為保證司法機關之平等。

 若每一刑事案件,檢方都有律師應否負懲戒的調查權,那麼,試問兩造如何處於平等地位?程序又將如何進行?

 而鄭文龍律師所涉及之第三十九條第三款,更是屬於律師自治之範疇,即對於是否違反律師法之規定而應付懲戒,應依照律師倫理規範決定之。而依律師倫理規範第四十九條規定,決定權係屬於所屬律師公會審議之,亦即鄭律師所屬之臺北律師公會方有實體審議權。而檢方並未接獲臺北律師公會審議之決定,鄭律師應否交付懲戒,居然逕行加以約談,這是違法破壞律師自治原則與司法機關平等原則。

 台灣律師公會若默不吭聲,豈不等於承認檢察官係比律師高一級之司法機關,律師屬於檢察官之從屬?律師連自己的平等地位都保障不了,又何必奢言法律刑事被告的程序平等地位?

 對於國家司法機關的檢察官成為法務部的打手,並恣意侵犯律師自治原則,危害司法機關平等甚至危及人民訴訟權保障基礎的憲法權力分立機制,作為與法務部同為憲法機關並具司法性質的律師之聯盟的律師公會,在面對檢方分際不明的違憲迫害律師的實際行動時,難道不應該態度更為強硬嗎?那以後誰來保障比律師更弱勢的刑事被告呢?

 台灣的人權標準已經引起國際關注了,難道台灣律師要淪落為跟毒奶事件爆發後的中國律師一樣當政府的乖乖牌嗎?(段正明/曾任律師,現留學德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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